2013年12月6日,高某到某建材公司任销售员。2016年5月底,高某要求建材公司补发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劳动报酬遭拒后,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建材公司补发劳动报酬4.8万元、经济补偿1.23万元。
建材公司辩称,高某2015年1-3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已经支付,但高某自2015年4月后就没有到公司考勤,也未提供劳动,属于自动离职。高某无权要求补发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高某认可建材公司提交的职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作为业务销售人员,不需要进行考勤。建材公司其他从事业务销售的职工,在该期间有考勤记录,也已获得相应劳动报酬,且高某在2014年10-12月期间也有考勤记录,这与高某所称业务销售人员不需要考勤的主张自相矛盾。
但通过高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该期间不同月份有与建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高某在该期间的相关月份向建材公司提供了劳动,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最终,仲裁委裁决由建材公司支付高某相关月份的劳动报酬2.6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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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于2015年3月5日进入蒙阴县某公司工作。2015年11月10日,李某在工作中砸伤右脚,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8级伤残。李某受伤后,公司给了李某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2016年5月,李某感觉身体很好了,便到附近找了份打扫卫生看大门的临时性工作,月工资1500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公司按月发放,2016年7月后不再发放。李某到原公司询问原因,公司称其自5月开始从事第二职业,不应再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5至6月已发放的也应退回。李某于是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发放7月份停工停留薪期工资,并继续发放至10月。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是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而是一种工伤保险待遇。对因工伤需要接受治疗而处在停工留薪期内的职工,即使没有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李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可以提供劳动,意味着原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发生了实际变化,停工留薪期自然终止,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法定条件已随之消失,单位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公司已发放的5至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再要求退还,李某撤回仲裁请求,回原公司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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