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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约定“超标” 条款有无效力引热议 

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均未明确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违约金,亦未明确禁止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更高的补偿,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意思自治。

  当前,一些公司“挖”高管的情况较为普遍。那么,企业与高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与高管解除劳动合同时,将向对方支付超出《劳动合同法》规定标准的“天价”违约金时,该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日前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主办的京津冀三地劳动人事争议案例研讨会上,高额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王某于2008年元旦入职某传媒公司,双方订立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王某的岗位为常务副总裁,年薪为税后400万元。而双方订立的《补充劳动合同书》第4条第4款中约定,“甲方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本协议约定的乙方三年税后年薪的总和,并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于王某的工作表现不符合传媒公司的预期,2009年4月,传媒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后,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取得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3536.25元和违约金1200万元。

  后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最终法院判定传媒公司向王某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同时,传媒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767元。

  关于高额违约金,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及第87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金或赔偿金进行约定,应当与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标准一致,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代爱军认为,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均未明确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违约金,亦未明确禁止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更高的补偿,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意思自治。

  那么,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该高额违约金(补偿金或赔偿金)金额进行调整呢?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沈建峰认为,虽然高额违约金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但根据《劳动合同法》,在违约金过高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不过,前提是公司要证明劳动者的损失并没有那么大,而这一点并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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