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7日,家政人员张某通过某家政公司介绍,到客户王某家从事清洁卫生工作。家政公司与张某约定,其提供劳动的劳务报酬由张某和王某自行协商谈妥,家政公司按张某的劳务报酬10%收取中介费,日常工作管理家政公司不予干涉,由张某自行支配。3月19日,张某在王某家打扫卫生时从2米多高的梯子摔下,造成右手骨折,需要住院治疗。在支付后续医疗费及工伤待遇上,张某与家政公司发生了争执。
张某认为自己的工作由家政公司介绍,与家政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受伤,医疗费及工伤待遇应由家政公司承担,而家政公司辩称张某是在为王某提供清洁卫生工作时受伤,家政公司是中介机构,仅收取中介费,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家政公司不应承担张某的医疗费及工伤待遇。协商未果后,张某按照相关规定申报工伤,工伤行政部门告知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先行确认劳动关系。随后,张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家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家政公司仅起中介公司作用,与家政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知,建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内部关系,劳动者不仅以用人单位职工的身份工作,而且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实践中,家政人员与家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家政公司仅起中介公司作用,从中收取中介费,家政人员的工作内容及薪酬等均由家政人员与雇主自行协商确定,并由雇主直接支付给家政人员薪酬,且家政公司并不对家政人员进行日常管理。这种情况下,家政人员与家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家政人员由家政公司派往雇主家服务,家政人员的工作内容及薪酬均由家政公司与雇主协商确定,由家政公司支付给家政人员工资,家政人员不与雇主直接发生关系。这种情况下,家政人员属于家政公司的员工,与家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该家政公司以中介模式介绍张某到客户王某家从事清洁卫生工作,从中只收取中介费,张某从事清洁卫生的工作内容及薪酬等均由张某与王某协商确定,且家政公司并不对张某进行任何形式上的管理,从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最后,仲裁委经审理,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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