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自2013年10月8日起与某劳务代理公司订立了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将张某派遣至某物业青岛分公司工作。自2015年1月1日起,张某直接与某物业青岛分公司订立了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因个人原因,张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某物业青岛分公司提出辞职,要求分公司支付其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某物业青岛分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工作起始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合同解除,张某在其处工作只有7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规定,企业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才享有带薪年休假,张某不符合带薪年休假规定。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某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虽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但法律并未就职工工龄如何计算予以明确,实务中通常结合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用人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等有效证据来予以确认。张某虽自2015年1月1日起才与某物业青岛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但在此前张某与劳务派遣公司订立了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故自2013年10月8日起,张某累计工龄已经超过1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职工在同一或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为累计工作时间。因此,职工只要自工作时起累计连续工作已经满12个月即可享有带薪年休假,职工无需再满足在新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的条件。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张某2015年在某物业青岛分公司已过日历天数为203天,应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折算为(203÷365)×5=2.78天,其中尾数0.78不足1天不予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即张某应按照带薪年休假2天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最终,仲裁委裁决某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张某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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