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以来,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陆续接到举报称,一些拥有中国驰名商标的福州企业在其自建网站上宣传“驰名商标”字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要求予以查处。
根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企业自建的网站通常有展示、宣传自身产品或服务的内容,应将其认定为互联网广告。但是,不同企业在其网站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方式有所不同,对是否均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存在争议。
2016年9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给江苏省工商局的《关于在企业自建网站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有明确规定,“企业在网站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对自己商标获得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记录做事实性陈述,没有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行为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述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企业在自建网站的简介中以文字介绍其曾经获得“驰名商标”的事实,就不属于违法。
“如果企业在网站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有意淡化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法律性质,将‘驰名商标’字样视为荣誉称号并突出使用,用以宣传企业或推销企业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则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企业在其网站的首页或每个网页的左上角突出位置宣传“驰名商标”字样,就构成在广告中宣传“驰名商标”的违法行为。
相关链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便依据上述规定主张被告擅自将原告驰名商标“大润发”登记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上述规定,并不是所有涉及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案件,都需要以认定所涉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前提,只有确有必要的,才需要认定所涉商标为驰名商标。“确有必要”的情形,应指被控侵权企业所从事的行业与所涉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不相同或不类似时。
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就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他人商标而言,如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实践中并不统一。我们认为从更有利于执行的角度,判决停止将原告商标作为字号使用更有利于后续的执行。因为变更企业名称的前提是被告必须提供用以替代的名称,如果被告拒不提供,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便会遇到困境。而且停止使用包含原告商标的企业名称,并不一定要变更,被告也可能直接注销相关的企业。因此,本案判决停止侵权的方式是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而非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大润发公司实施的行为满足“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要求,但由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是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或者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但本案中上述方法均无法适用,故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基础的“上述方法确定数额”并不存在,进而惩罚性赔偿数额亦无法确定。但既然商标法已经规定惩罚性赔偿,说明商标损害赔偿制度应当遵循填补损失和惩罚侵权的双重目标,作为计算损害赔偿兜底方式的法定赔偿制度,同样应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将被告的主观恶意作为考量因素之一。
想要了解更多的资讯,敬请关注世界服装鞋帽网的报道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