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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业务承揽不实 劳动者劳动关系被确认

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应过于从严,劳动者提供的例如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均可作为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接下来的时间,大家就跟着世界服装鞋帽网的小编一起来看一看详细的资讯吧。

  2014年3月12日,承德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承包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商住楼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木方(用于支盒子板等),同年3月25日,建安公司工作人员许某与魏某、石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魏某经人介绍,将延接木方的工作发包给王某博。口头约定由魏某一方提供木方和每延接一根的加工费。

  因延接木方没有场地,魏某与建安公司许某协商,将延接木方的工作地点确定为建安公司生活区(食堂门口),延接木方的人员在建安公司食堂就餐,在建安公司工地房屋住宿。同年4月20日,王某博自带设备,与邓某武、王某一起来到该工地,从事延接木方工作,后王某中途退出。同年5月13日,王某博招用宋某辉来到该工地从事延接木方工作。其工资标准与王某博约定,为每延接一根木方付0.70元加工费。同年5月19日,宋某辉在工作中受伤。同年5月20日,建安公司副经理派人给王某博打款2万元,用于支付宋某辉医疗费。

  2014年12月5日,宋某辉以建安公司及某房地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建安公司或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24日,宽城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宋某辉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安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建安公司与宋某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宋某辉称:他通过王某博及邓某武介绍,到建安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为建安公司食堂门口,延接的木方被建安公司用于支盒子板,在建安公司工地食堂吃饭,在建安公司工人宿舍住宿,工作内容受建安公司技术员及项目经理马某监督、指导,自己与建安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魏某、石某与建安公司工作人员许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下推定魏某、石某与王某博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该两项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宋某辉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建安公司称:我公司没有分包过任何建筑安装工程,更没有招录过宋某辉;宋某辉从事的延接木方工作,并不属于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我公司与魏某、石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宋某辉的工作不受我公司管理,我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宋某辉工资,其与我公司根本不存在隶属关系;宋某辉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王某博(一审第三人)称:建安公司副经理马某认可宋某辉延接的木方是其从平泉购买的,建安公司与魏某、石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从形式上、内容上均属无效;与马某联系的短信内容、银行卡交易明细、打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协议》有效是违法的、错误的;王某博所带工具不影响宋某辉和建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证人邓某武证言证明宋某辉在建安公司处住宿、工作、及按计件工资结算,与建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宋某辉和建安公司并非以加工木方为业,而是在建安公司工程项目需要的情况下到建安公司处干活,不存在承揽关系。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某辉在建安公司承揽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木方延接工作,受雇于谁,工作中受谁管理,劳动报酬应该由谁支付。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应过于从严,劳动者提供的例如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均可作为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本案宋某辉工作时间较短,尚未领取工资,只能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来认定本案争议的事实。

  根据建安公司允许宋某辉、王某博等劳动者在其施工工地食堂门前从事延接木方工作,延接的木方也用于其施工的工地,并为宋某辉、王某博等劳动者提供食宿,宋某辉工作中受伤后,建安公司通过王某博的银行卡预付2万元医疗费等事实,结合宋某辉、王某博的陈述及证人邓某武的证言,“王某博找其从事木方延接工作,工作中马副经理过问过,请假需经马副经理同意,计件工资等”,能够认定宋某辉受雇于建安公司从事木方延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宋某辉认为其从事木方延接工作期间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魏某、石某与许某签订的木方租赁协议及证人魏某证言:“其与徐某签订了木方租赁协议,借用工地食堂找人延接木方,其先找的丰宁人姓侯的,姓侯的说让侯的承德县的侄子的去接。侯的侄子与其商谈了延接木方的具体事宜,入场时候的侄子未过来,一个姓王的过来的”认定宋某辉及王某博系受雇于魏某从事木方延接工作。宋某辉及王某博对证人魏某的证言并不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宋某辉与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2016年1月4日,承德市中级人法院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等规定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030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二、宋某辉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从事木方延接工作期间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早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是在现实中,有些建筑工程业务转包或者分包并真实,存在虚构承揽等法律关系、规避劳动关系和转嫁劳动用工风险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什么是“用工”?目前一般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三项内容,第一项规定了劳动关系主体(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条件,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视为“用工”外在表现形式;“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则被视为用工的内部本质特征。通俗地说,前者可以称为劳动关系的“面子”,而后者可以称为劳动关系的“里子”。此外,劳动者的成员权利、民主权利也被视为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在建筑业确认劳动关系不能只看协议不看实际。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总是具体表现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报酬等具体行为上,这些也是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对于职工在劳动关系中弱势地位和举证能力不强,司法机关不应过分苛求。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从有关主体书面协议设立民事关系出发,认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二审法院根据社会实际和相关证据依法改判,依法维护了职工合法权益,避免了职工“流血又流泪”和“正义迟到”,让职工在具体案件中获得了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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