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读者古小琴致电本报反映,因她上班时间常有吃零食的不良习惯,而且还会不时乱丢果皮、纸屑等,公司对她进行过多次批评教育。可是,由于积习难改,公司在数次批评未果后,对她作出了书面警告处分,并张贴在公司公告栏上。
由于该决定中使用了古小琴“作风轻浮”、“道德败坏”等言词,使得一些不知真相的同事,不断对她挖苦、讽刺、嘲笑。时间久了,还延伸到社会上。为此,她心理压力很大,并产生了精神抑郁不得不住院医治。
最近,她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被拒绝。公司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既然法院不受理,其自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古小琴想知道,该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接受咨询的律师认为,该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原因是:
一方面,该公司的行为具备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有着对应的内容,但其仅仅是针对结论或者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准确、没有造成员工名誉损害的情形而言,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据此公开使用不实言辞,作出不当评价并进行传播,甚至丑化员工人格、放任名誉受损。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而公司之举恰恰与之吻合:
一是古小琴已经被同事等挖苦、讽刺、嘲笑,甚至因此造成心理压力,导致精神抑郁;二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此,即使古小琴确实存在某些不当,但公司不能夸大其词地毁坏她的名誉;三是如果公司的决定能够如实反映古小琴所作所为,古小琴便不会遭受如此“待遇”;四是公司在发布具有不实内容的决定前,应当预见可能会造成古小琴的名誉损害,而公司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是已经预见但又轻信可以避免,无论哪一种情形都表明其具有过错。
另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古小琴已经产生医疗费用等实际损失,这就决定了其有权要求公司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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