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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6月1日起施行

日前,交通运输部以2020年第6号令颁布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规则》),

  日前,交通运输部以2020年第6号令颁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决定》(以下简称《规则》),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各相关单位和人员更好地理解《规则》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将《规则》出台的背景和主要修订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交通强国建设纲要》等对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集装箱运输已经成为当前国际航运的重要方式,集装箱超载、重量不准确等情况时有发生,给人命和财产安全带来威胁。此外,国际海事组织通过国际公约及其修正案的形式增加了集装箱重量验证有关要求,交通运输部在前期履约过程中也形成了可复制可推广的集装箱安全管理经验。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有关要求,履行我国缔结加入的国际公约,提高安全管理水平,需要对《规则》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了集装箱重量验证要求。按照《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集装箱载运货物时,不得超过其最大营运总质量;按照《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载货集装箱在交付船舶运输前,均须对其实际重量进行验证。为此,交通运输部印发了《交通运输部关于执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VI/2条2015年修正案的通知》(交海发〔2016〕92号),对外贸载货集装箱重量验证提出了要求,并取得了积极成效。《规则》新增的第四十七条中,明确了对拟交付船舶国际运输的集装箱进行重量验证中的托运人和承运人义务,要求托运人在交付船舶运输前对集装箱重量进行验证,承运人对未取得验证信息或者验证重量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不得装船,将3年多的实践经验上升到部规章层面。

  二是明确了重量验证的方法和允许的误差范围。《规则》规定可以通过整体称重法、累加计算法进行重量验证,并借鉴了欧盟、日本等航运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规定了托运人验证重量与实际误差不得超过5%且最大误差不超过1吨。如果超过,将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是明确了集装箱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和较大误差的法律责任。集装箱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或者验证重量与实际重量误差较大,给船舶、码头设施及相关人员安全带来威胁。为此,《规则》对该类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最大营运总质量进行了解释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滑动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0年3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船舶现场监督应当由具备相应职责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第八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船舶安全状况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完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

  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可以每天至少报告一次进出港信息。

  船舶应当对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船舶报告的进出港信息应当包括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抵离时间和地点等。

  第十三条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传真、短信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或者航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与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共享船舶进出港信息。

  第三章船舶综合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船舶综合质量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处理船舶相关信息,建立船舶综合质量档案。

  第十六条船舶综合质量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船舶基本信息;

  (二)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相关规定落实情况;

  (三)水上交通事故情况和污染事故情况;

  (四)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处罚情况;

  (五)船舶接受安全监督的情况;

  (六)航运公司和船舶的安全诚信情况;

  (七)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

  (八)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

  (九)船舶检验技术状况。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所述信息开展船舶综合质量评定,综合质量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船舶安全监督

  第一节安全监督目标船舶的选择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安全监督,应当减少对船舶正常生产作业造成的不必要影响。

  第十九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监督目标船舶选择标准。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公开便利的原则,依据我国加入的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目标船舶选择标准,综合考虑船舶类型、船龄、以往接受船舶安全监督的缺陷、航运公司安全管理情况等,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选择船舶实施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按照目标船舶选择标准未列入选船目标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登轮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但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专项检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国家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针对特定水域、特定安全事项、特定船舶需要进行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综合运用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现场监督等形式,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节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船舶现场监督的内容包括:

  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国际运输集装箱托运人、承运人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反本规则情形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对船舶进行船舶安全监督。

  第五十条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船舶安全监督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配合。指派的配合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按照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第五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通过抽查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航运公司、船舶、船员、船舶检验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船舶安全、防污染、海事劳工条件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

  (二)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三)按照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申请复查而未申请的。

  第五十三条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者保存《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则,在船舶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托运人提供的验证重量与实际重量的误差超过5%或者1吨的;

  (二)承运人载运未取得验证信息或者验证重量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的。

  第五十七条实施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因船舶检验机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造成已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存在严重缺陷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机构或者上级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和相关设施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的船舶、水上设施含义相同。

  本规则所称法定证书文书,是指船舶国籍证书、船舶配员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件、航海或者航行日志以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及公约要求必须配备的证书文书。

  本规则所称航运公司,是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

  本规则所称最大营运总质量,是指在营运中允许的包括所载货物等在内的集装箱整体最大总质量,并在集装箱安全合格牌照上标注。

  第六十条本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30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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