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用工单位可以退回劳动者的情形。
用工单位基于用工的事实行为,应当承担派遣工人处于其控制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不应连带承担派遣单位的所有雇主责任。派遣单位致劳动者损害时,用工单位不具有可责难性。
《劳动合同法》是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基础性法律,但实施三年以来,由于相关法规的缺失滞后,使得劳务派遣市场无序、畸形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