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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内国财产交易安全和秩序的注重不够

一般而言,动产经移动致其所在地前后不同时,动产物权即应依其新的所在地法。但这一原则有时与保护已依其旧的所在地法取得物权的原则,难以配合。因此,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对于动产物之所在地发生改变后,依照先前的所在地法所取得的权利是否为后来的所在地法承认和保护?

  各国适用的一般规则是,准据法的改变不影响先前所取得的合法权利,但是,依照先前的所在地法所取得的权利要受到后来的所在地法的限制和约束。]比如,委内瑞拉1998年《关于国际私法的法令》第28条规定:“动产的转移不影响已依照前法规定有效取得的权利。但此种权利仅在其满足新所在地法规定的要件时方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又如,德国《民法典施行法》(2010年文本)第43条第2款规定:“如已设定权利的物进入其他国家,则该权利的行使不得与该国的法律制度相抵触。”


  上述做法对我国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对外国资产进行国有化和征用后,该财产在国外被人起诉后,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例如,我国对某一外资公司的财产进行国有化后,我国某一国有公司将该国有化的财产通过贸易转移到国外,该财产的原所有人主张对该财产的权利,这固然可以用国有化具有域外效力来对抗,但是,如果该财产相关的善意第三人也主张对该财产的权利,显然这种对抗站不住脚。《法律适用法》对此未作规定,很有必要予以补充。这方面,可以参考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建议稿》第44条第3款:“动产被转移到另一国家时,先前取得的物权不得违反该国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这种规定既考虑到了动产既得权的保护问题,又对此作出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后来处置该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利益,因而可以达到用立法来平衡各种社会关系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同时,这还涉及对我国流失海外文化财产的追索问题。《法律适用法》第37条中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没有协议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的法律”。该条规定仅可适用于一般意义的动产物权纠纷,不能适用于被盗文物的原始所有人和善意购买人有关所有权的纠纷。如果不加以完善,适用这一规定的结果将为被盗文物的跨国非法流转大开方便之门。原因在于,一旦出现被盗文物跨国所有权纠纷,而国内的文物原始所有人在我国法院以国外的购买人为对象提起文物返还之诉,由于我国的文物原始所有人没有参与不法分子与购买人的移转该被盗文物的所有权交易中,因而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本无法决定该被盗文物所有权移转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在这一情形下第37条的规定也就无法适用;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不法之徒在选择交易地点时已作精心挑选,又加之文物交易的重要渠道拍卖行把关不严,往往使购买人依交易所在地法可获得有效的所有权,依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我国法院往往会再次确认购买人的所有权,而文物原始所有人的权利根本得不到保护。


  这方面的建议规定,亦可以参考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建议稿》第45条:“文化财产所有权,适用原属国法律。原属国法律缺乏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可以适用发现文化财产所在地法律。”我国于1996年签署了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并声明保留对历史上被非法掠夺文物的追索权,但需要国内法明确如何进行追索。上述建议规定可以根据我国国内法(文化财产的原属国法律)进行追索,这就意味着,我国的文化财产即使被非法转移到境外后,境外买受人依据境外法律所取得的所有权也要受到我国法律的限制,同时根据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文化财产的善意持有人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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