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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对销售者利用其平台售假的行为有没有监控义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随着网络购物爆炸式的发展,电商的销售平台上屡屡出现假货,饱受各界诟病,这不仅侵犯了商标权人等群体的利益,而且也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更重要的是,给我国的网络交易诚信体系抹上了阴影。商标权人、消费者、媒体纷纷申讨电商。电商也表示冤屈,认为销售者售假和其平台本身没有直接关系。从法律层面来检讨,电商对销售者利用其平台售假的行为到底有没有监控义务?

  我国的网络购物立法明显滞后。目前为止,国家层面没有专门调整电子交易的法律法规。关于电商的监控义务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只能散见于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国家工商总局2010年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对网络购物的规定比较完善,对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和监督管理做了规定,第三章特别规定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

  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根据这两条的规定,电商应当建立必要的假货监控制度。但是这两条却更像义务宣示性条款,因为没有更明确的和可操作的条款对电商的具体义务予以明确,更为重要的是,办法对这两条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此看来,电商于售假的监控义务,更像是纸上谈兵。

  其他国家对电商的监控义务又是什么态度呢?

  欧美法院对电商监控义务的态度大相径庭。在法国Hermes诉eBay 一案中,判决指出,eBay是交易规则的制定方,提供了相应的页面供商家展示商品,应当被视为网络交易的中介方。因此,eBay未尽到监控义务,理应对在其网站上出售假冒物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德国Rolex 诉eBay一案中,判决指出,eBay不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且是买卖经纪人,因此负有监管假货的责任。在美国Tiffany诉eBay 案和Lancome诉eBay案中,法院则认为电商环境下的侵权监管义务归于商标权人。

  电商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不是监管部门,如果对其提出太多的义务和职责要求,可能会束缚其发展。但是电商作为一个销售者聚集的平台,如果只负责赚取利润,不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也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电商的发展。因此,亟须推动立法,明确电商的法律义务,划清其行为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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