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部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职工来电咨询,其所在单位的工作时间是上一天歇一天,每天上班工作11个小时或12个小时。这些单位职工向领导申请年休假,领导以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同于标准工时制为借口,拒绝职工休年休假。双方就此问题产生分歧。这些职工咨询综合计算工时制人员有没有年休假?
答:据天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介绍,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职工连续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其周期内平均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并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只要是满足这个条件的职工,都能享受带薪年休假。所以“关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员工没有年休假”的说法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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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第16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该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
可见当时的法规是授予了企业罚款的权利,但不是所有企业都具有罚款的权利,只有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罚款权利。公司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多元投资主体的企业等都不适用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也就不具备对职工行使罚款的权利。即使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自1995年劳动法执行以来,员工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但是劳动法并未授权企业可以对职工实施罚款。
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代替。《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包括对职工罚款在内的内容因此而被废止。而《劳动合同法》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对于企业是否有权对员工罚款亦未作规定。
不过,在部分地方性法律法规中,仍然可以找到企业罚款的依据。如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劳动者违纪时,即使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也可以扣除部分工资作为处罚,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违纪时,即使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也可以扣除部分工资作为处罚,每月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广东等地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可对职工处予罚款,但是也没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实践中是否允许企业对员工进行罚款呢?目前有关部门的意见也存在分歧。从上海市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因单位处分员工发生争议的,单位处分虽涉及经济扣罚等内容,但属于特定性、阶段性的,不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的,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一般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做出的处分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或者经济扣罚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则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这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默认了用人单位对违纪的劳动者的经济惩诫权,但是尽管一般情况下,司法行政机构是不会干预企业的内部生产经营管理行为,鉴于一些单位往往以罚款为名行克扣劳动者工资之实,经济扣罚影响到劳动者基本生活,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会审查这种经济处罚的合法性,还会审查其妥当性、合理性。
首先,企业不能“想罚就罚”,而必须有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作为依据,只有依据民主程序制定并且经过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罚款规定才是合法有效的。其次,企业不能“想咋罚就咋罚”,而应遵循“小额合理、有奖有罚”的原则。建议用人单位进行罚款时,也应掌握罚款总额不超过员工收入的20%,且罚款后员工工资须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另外,规章制度中应有奖有罚,并且明确罚款款项合理用途,才是公平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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