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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休6个月以上的期间是否可以计入工作年限引关注

病休6个月以上的期间是否计入工作年限?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即使休病假超过6个月,只要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某公司欲与长期病休职工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39条第7项规定: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那么,该公司在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其超过病休6个月的时间,是否计入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呢?

  评析:《修正草案》中对于病假超过6个月不计算为本单位工龄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制实施前,在很多企业被贯彻实施。但是,随着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工龄与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已经予以区分,而工作年限又与劳动合同期限挂钩。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享受3到24个月的医疗期,特殊情形下还可以延长,《劳动法》又加强了对医疗期劳动者的保护,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即使休病假超过6个月,只要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也应包括在经济补偿计算年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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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仅凭一张工资证明,职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能获得支持吗?

  2014年3月,张某到日照岚山某木材加工厂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木材加工厂按月向张某发放工资,但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7日,张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不料,张某向加工厂主张工伤赔偿时被拒,理由是他们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无奈,张某走上了诉讼之路。

  庭审中,张某向法院提交了加工厂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张某2014年7至9月份的工资均为5000元。对此,加工厂辩称,自己是个体工商户,并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加工厂的工作早已外包,张某并不是加工厂的工作人员,而是包工头陈某雇来的,工资也由陈某发放。这份工资证明是为张某交通事故一案所开具。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木材加工厂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资格。木材加工厂辩称张某系陈某雇用,并由陈某发放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张某在加工厂工作,单位为其出具工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可确认为劳动关系的要件,应认定张某与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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