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于2012年3月到威海市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3日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负伤,经鉴定为伤残6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2013年11月12日,吴某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按规定办理病假手续。2014年5月,公司给吴某提供了门卫的工作岗位,但吴某以治疗没有结束、不能胜任该岗位为由拒绝上班。2015年9月22日,公司再次向吴某送达了工作安排通知书,提供4个工作岗位供吴某选择,并要求其于2015年9月26日到公司报到。2015年9月23日,吴某书面回复公司不能胜任公司提供的4个岗位,要求公司另行安排其他岗位。9月26日,吴某没有到公司报到。10月15日,公司以吴某不选择岗位、不按照规定时间到岗上班、连续旷工19日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员工管理制度,解除了与吴某的劳动合同。
吴某后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但最终仲裁委驳回了吴某的仲裁请求。
对于工伤职工享有的保留劳动关系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36条、第37条有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本案中,经鉴定为6级伤残的吴某,应由公司安排适当工作,只有在公司难以安排吴某工作时,才发给吴某伤残津贴。在公司已经多次为吴某提供工作岗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客观事实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吴某仍以不能胜任为由拒不到岗、无假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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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徐某大学一毕业即进入济南某科技公司。由于徐某聪明能干,颇受公司领导赏识,屡获奖励。去年,因徐某工作出色,公司安排徐某和其他业绩出色的同事,共同参加了一次7天的出国游、一次5天的国内游。到了年底,徐某打算和女友一起到海南旅游,遂向公司提出要休10天的年休假,结果被公司拒绝。公司拒绝的理由是:徐某已参加了公司安排的长达12天的集体旅游,没有资格再享受10天的年休假。今年初,由于种种原因,徐某离开了该公司,后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56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徐某可以享受10天的年休假,对其依法享有的年休假待遇,拥有自主安排休假时间与方式的权利。用人单位安排集体外出旅游属于奖励或福利,是不能替代个人年休假的。第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徐某的情形不在以上的范围内。第5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徐某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的要求,于法有据。
最终,仲裁委依法支持了徐某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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