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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不予支持。

  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近日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形成《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成都某企业职工杜先生问:在哪种情况下,可认定为要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何计算时间及标准呢?

  省法院民一庭解答称,一、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可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高管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的除外。对有证据证明高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仍可支持高管人员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除外。

  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2、3款的规定确定,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的次日起计算一年。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应按月计算,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三、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不超过十一个月。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实际给付劳动者的二倍工资差额不超过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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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湖南一些地方,近期有未到退休年龄的“局办委”或乡镇“一把手”、重要班子成员向上级打报告,要求按地方“公务员50岁(或50多岁)以上可退居二线、享受比在职时更高待遇”的政策,自请“早退”。

  在即将“制定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方案”语境下,一些地方公务员申请提前退休,显得非常扎眼。普通职工退休后的退休金替代率并不高,提前退休公务员岂能“享受比在职时更高待遇”?这也折射出公务员职业生态的某些痼疾。

  比如,公务员机构臃肿、人浮于事。诚如湖南某县组织部门干部坦言,“用待遇换位子”意在消化冗员,实属无奈之举,“该县撤销或撤并的正科级单位14个,干部人多职数少,实在无法安排”;昆明市官渡区委组织部部长也提供了一个鲜活例证,“农林局一家下属单位编制不少、活却不多”,“一个月工作就围绕着救一只鸟”。

  再如,公务员出口机制不够通畅,“能上不能下、能进不能出”现象较为普遍。现实中,除了到年龄正常退休或因贪腐被开除之外,公务员“辞职辞退”现象仍是一种相对罕见的小概率事件。这种背景下,一面是“人浮于事”,一面又是“出口不畅”,要想消化冗员,“提前退休”似乎成了不得已的选择。

  此外,在干部选拔任用过程中,一些地方“任职年龄层次递减”要求,也是一个诱因。一些地方要求“党政领导班子平均年龄,市级不超过45岁,县级不超过40岁”,这样一来,一些公务员一旦到了“年龄门槛”,提拔升迁无望,势必会另寻出路。

  因此,要想有效避免公务员“提前退休”潮,需要多个层面的深化改革。不仅要在退休制度层面尽快与“延迟退休”接轨,也要在公务员职业生态角度,祛除体制机制痼疾,使公务员真正“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建立公平科学的选拔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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