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职工初某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初某每周休息一天,初某还能否主张加班费呢?
2014年2月24日,初某应聘到枣庄某日化公司从事销售工作。3月10日,日化公司与初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初某的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根据工作岗位性质,初某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初某的税前基本月工资为1000元,考核奖金按单位相关规定执行;每周6天工作制。2014年11月10日,初某离职。工作期间,初某月平均工资为2153.38元。2015年5月,初某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日化公司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11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8165.5元。仲裁委裁决后,日化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初某在日化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中已明确初某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初某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不是靠时间来考核,而是靠业绩及工作量来表现,且初某每周有一天的休息时间,故对初某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日化公司不用支付初某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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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张2014年7月应聘至济南A公司上班,2015年6月辞职后又入职济南B公司。今年初,小张从B公司辞职后,向B公司索要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公司拒绝。小张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5天300%的工资报酬,共计1500元。
B公司辩称,小张是2015年6月才进入公司的,2016年1月就辞职离开,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根本无权享受带薪年休假。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3条中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明确说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3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所以,小张要求享受年休假待遇,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小张是2014年6月才入职B公司的,无法享受5天的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3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小张应按比例计算带薪年休假天数,只能享受3天的年休假。
最终,仲裁委裁决B公司向小张支付未休年休假3天300%的工资报酬,共计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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