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日中午回家吃饭,归来上班时不幸发生车祸身亡。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引发纠纷,死者亲属提起诉讼。“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成为此案焦点,青浦法院根据证据、辨析法理,最终支持人社局的决定。

曾女士是江苏人,找了一家清洁服务公司的工作。虽然公司是上海的,但她被安排在老家的一家公司上班。公司为员工提供了食堂,平时大家都在食堂吃饭,公司员工说通常都是11点到12点吃饭休息的。2015年2月曾女士受姐姐邀请,去她家吃午饭,因为母亲住在姐姐家,她心想不太远,又可以探望母亲,就答应了。到了饭点,她便骑着电瓶车去了。
下午13∶25分左右,她在返回公司的路上,在交叉路口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不料就这样曾女士因抢救无效死亡了。交警认定曾女士没有责任。但向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曾女士的女儿小徐拿到了一张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小徐不理解,明明是工作日,也是为了去上班,应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意外,怎么不算工伤呢。于是发生了纠纷,她最后选择起诉。

人保局认为,曾女士是涉案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给员工提供了食堂进行就餐,意味着已经提供了合理且必要的条件满足员工午餐的基本生理需求。原告仍外出至其他地方就餐,此行为属于因私外出,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曾女士作为员工的主体身份没有争议,本案焦点在“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上。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及法理,构成工伤事故的上班途中不仅应考虑员工离开始发地的时间、事故发生地点,还应从员工离开单位的目的等进行综合考量。

本案中一方面曾女士离开单位的直接目的是去其姐姐家吃饭,同时看望其母亲,都属于其个人原因。另一方面,根据用工单位证明,其午餐及休息时间为中午11点至11点半,而事故发生时间为下午13∶25时许,此时间超过午休时间两小时,显然不在合理时间范围内。综上,法院认为曾女士发生事故不符合法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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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原为A公司职工。2015年6月,黄某离职后因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等,与公司打起了劳动争议官司。为了证明黄某已休年假,在仲裁庭审中,该公司提交了黄某离职请假情况表,称是根据黄某签到表、指纹打卡记录、打卡机记录的出勤情况汇总而成,但上面并无黄某的签字。此外,该公司还提交了黄某工资每月实发明细表复印件,但上面也无黄某签字。对于这些证据,黄某均不予认可。最终,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黄某的请求。
评析:关于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工资与考勤记录而言,是由用人单位单方记录或掌握的,存在伪造或篡改的可能性,故原则上应由劳动者签字确认。用人单位仅提供未经劳动者签字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等单一证据,如劳动者一方否认,则不能被直接采信。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不仅提供工资、考勤记录,还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如银行支付工资凭证、工资发放记录、证人证言、请假条等,则有可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为防范此类争议,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例如完善工资发放制度,明确考勤、加班、请假制度等。此外,用人单位需要及时整理、归档相关文件和表格,尽可能留存书面资料,并且要求劳动者本人签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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