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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中离职职工是否享受年终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劳动者​应先对用人单位存在年终奖制度承担举证责任。接下来的时间,大家就跟着世界服装鞋帽网的小编一起来看一看详细的资讯吧。

  2012年5月10日,李某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的工作岗位为工程管理部质量工程师,工资为9000元/月。该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年终奖由公司根据当年的经营管理状况和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决定是否发放。考核周期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年终奖发放前职工离职,不予发放。2012年度至2014年度,公司均支付李某数额不等的年终奖。

  2015年11月6日,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了李某的劳动合同。后李某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的年终奖未果,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经调解,该公司支付了李某80%的年终奖。

  评析: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发放年终奖,而是由单位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通过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决定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劳动者应先对用人单位存在年终奖制度承担举证责任。

  在劳动者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后,单位应就年终奖的具体发放条件、发放形式、发放金额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该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确定年度绩效考核周期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且发放前职工离职不予发放。但公司在李某2012年入职不足一个考核周期内仍然发放年终奖,那么公司以李某离职时不足一个考核周期不支付年终奖的抗辩即不能成立。

  其次,该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本身具有一定不合理性。提前离职不享有年终奖的规定系用人单位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应属无效。第三,年终奖系企业对职工贡献的一种肯定,李某2015年为单位工作10个多月,单位在非职工本人原因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年终奖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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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9月28日,惠某到日照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2016年8月3日,因和公司意见不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惠某以公司拖欠加班费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费39022元。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

  惠某要求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加班费,但公司不认可惠某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与考勤表等打印件的真实性。另外,惠某未对这些证据的来源、真实性以及原件等进一步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惠某未对其主张的加班费完成初步的举证义务,则仲裁委无法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公司提交相关考勤及职工工资发放等情况。所以,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仲裁委裁决驳回了惠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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