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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4日两纺织厂货款纠纷 河南开出首张“律师调查令”代表法院调查早讯

2010年5月6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执行局开出河南省法院系统首张律师调查令。 案 情 2007年5月10日,河南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简称瑞龙纺织)和山东济宁市新丰纺织有限公司(简称新丰纺织)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前者向后者提供布匹,新丰纺织收到货后,应在2007年5月25日前付清货款..

  2010年5月6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执行局开出河南省法院系统首张律师调查令。 


  案 情 


  2007年5月10日,河南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简称瑞龙纺织)和山东济宁市新丰纺织有限公司(简称新丰纺织)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前者向后者提供布匹,新丰纺织收到货后,应在2007年5月25日前付清货款。 


  合同签订后,瑞龙纺织如期交货,但新丰纺织收货后却没有支付货款。 


  2009年3月,瑞龙纺织将新丰纺织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 


  2009年4月底,法院判决新丰纺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法院一审判决后,新丰纺织没有上诉。 


  判决生效后,瑞龙纺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瑞龙纺织代理律师聂建说,他们了解到新丰纺织的办公地点有一套房产,但产权不明,“如果这套房产的产权归新丰纺织,案件才有可能顺利执行。” 


  2010年5月5日,瑞龙纺织向郑州市中原区法院递交了“申领调查令申请书”,聂建和另外一名代理律师为“持令人”。 


  2010年5月6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执行局开出河南省法院系统首张律师调查令,要求济宁市房管局在限期内向持令人提供本调查令所调查事项的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调查令最后注明,有效期限截止到2010年6月6日。 


  依 据 


  2009年9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根据《规定》,在执行案件中,受委托的律师可以调查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等基本情况和房地产登记、机器设备登记等财产情况,以及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等情况。 


  该《规定》明确指出,“接受调查人应当于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七日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 


  “调查令是由人民法院签发的一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委托或者授权申请人委托的律师来实施,可以说它仍是法院的调查行为。”省高院执行局副局长曹卫平介绍。 


  曹卫平解释:“被调查人接到这一命令后,必须提供其掌握的证据;一旦无正当理由拒绝,应按妨碍执行论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调查令的举措本意是好的,但济宁市房管局是否配合还是个未知数。如果对方不配合,我们会向河南省高院反映,河南省高院会报告最高法院,或许该制度会以立法的形式在全国完善。”中原区法院执行局二大队副大队长李晓乐说。 


  效 力 


  “对不起,我们内部有规定”。不少律师在调查取证时都会遭到拒绝,一句“内部有规定”就能把律师拒之门外。 


  那“内部规定”和调查令相比,哪个效力更大一些呢?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其他社会组织因诉讼的需要也有义务协助调查取证。由此可见,除了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少数的‘例外’外,‘内部规定’在调查令面前并不适用。”郑州律师赵万军分析。 


  省高院执行局副局长曹卫平也表示,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于调查令,比如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的内容,或者与本执行案无关的、不宜由律师调查的证据,被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例如银行账户就必须由法院来调查。 


  按照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负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举证义务。这就要求申请执行人进行调查取证,其中包括聘请律师来帮助调查。 


  曹卫平说:人民法院的执行资源毕竟有限,鉴于此,河南省高院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将法院调查和律师调查结合起来,从而提高执行效率。 


  执行调查令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需要的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签发执行调查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律师进行调查。 


  目 的 


  曹卫平说,这个制度的目的在于,使申请执行人能够尽可能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等,包括: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主要是工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主要是房地产登记情况、机器设备登记情况等;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工人日报》 
 



 

来源:中国棉纺织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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