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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进口氯丁橡胶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应重庆长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代表中国大陆氯丁橡胶产业提出的申请,2012年8月8日,商务部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进口氯丁橡胶(以下称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商务部对原产于日本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进口氯丁橡胶产品在复审调查期内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和《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作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2005年5月10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23号公告,决定自2005年5月10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欧盟的进口氯丁橡胶征收反倾销税。


  2010年8月24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49号公告,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氯丁橡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作出期中复审裁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进行了调整。


  2011年5月9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21号公告,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欧盟的进口氯丁橡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作出期终复审裁定,决定自2011年5月10日起,继续按照商务部2005年第23号公告、2010年第49号公告,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欧盟的进口氯丁橡胶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5年。


  (二)复审申请。


  2012年6月8日,重庆长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大陆氯丁橡胶产业向调查机关递交申请,主张日本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向中国大陆出口氯丁橡胶的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该公司目前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对适用于该公司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三)立案前通知。


  2012年6月18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按照<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就收到上述期中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日本驻华使馆,并向其转交了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机关收到了日本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和申请人的相关评论意见。此外,氯丁橡胶有关下游产业协会一中国大陆胶粘带与胶牯剂工业协会和中国大陆汽车工业协会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


  (四)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已提高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要求。


  2012年8月8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进口氯丁橡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同日,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包括日本驻华使馆在内的本案各利害关系方。


  (五)应诉登记。


  在规定的应诉期限内,日本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六)问卷调查。


  2012年10月8日、2013年1月24日,调查机关分别向日本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期限内收到了该公司的答卷。2013年3月19日,调查机关向申请人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期限内收到了申请人的答卷。


  (七)实地核查。


  为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复审实地核查小组,于2013年3月上旬对该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商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生产工艺及用途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确认。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就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向公司进行了披露。日本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调查机关披露的有关事实提出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其评论意见予以了考虑。{page_break}


  (八)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


  在规定时限内,日本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调查机关披露的有关事实提出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其评论意见予以了考虑。


  (九)其他评论意见。


  2013年3月21日,调查机关收到了申请人《关于对日本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氯丁橡胶反倾销期中复审调查补充问卷的答卷》有关问题的评论意见》。4月18日,调查机关收到了日本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关于氯丁橡胶反倾销期中复审案申请人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对公司《氯丁橡胶期中复审裁决认定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意见》中涉及的有关问题给予丁回复。此后,调查机关对公司就该回复所提出的评论意见也给予了适当考虑。


  案件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分别收到中国合成橡胶工业协会、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汽车相关工业分会、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南海南光化工包装有限公司、宁波伏龙同步带有限公司、特瑞堡汽车部件(无锡)有限公司、欧皮特传动系统(太仓)有限公司、玛努利液压器材(苏州)有限公司、东莞鸿力树脂制品有限公司、江门亿源生化工程有限公司和野川化工(上海)有限公司、青岛橡六输送带有限公司、邯郸市三泰胶业有限公司、平湖铭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宁渡纬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无锡市贝尔特胶带有限公司、山西凤凰胶带有限公司、东莞市峻成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双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台州百朗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和深圳宝利树脂有限公司等单位关于本案的评论意见。


  二、被调查产品


  本次复审的被调查产品范围为原产于日本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进口氯丁橡胶。具体描述与商务部2005年第23号公告、2010年第49号公告、2011年第21号公告规定的产品描述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4。。24910其他初级形状的氯丁=烯(氯丁)橡胶、40024990未列名氯丁二烯(氯丁)橡胶。{page_break}


  三、复审调查期


  本次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对日本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1.正常价值。


  首先,调查机关对日本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被调查产品型号划分进行了审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不划分型号。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国际上通常按分子量调节方式(硫磺含量)、结晶速度和程度,以及门尼粘度高低等三个标准来划分被调查产品型号,不同结晶速度、门尼粘度及其组合的被调查产品有不同的物化性质和加工性能,其生产工艺、原料投入、性质、用途和制造方法不同,产品销售价格也有一定差别。公司在补充答卷中提供了被调查产品品名清单及销售每笔被调查产品的不同品名,调查发现,不同品名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工艺、物化特征、销售状况、产品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公司不划分型号的主张不符合被调查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补充答卷中提供的相关品名为基础划分被调查产品的型号。


  其次,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类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复审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在分型号的数量审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部分被调查产品型号在日本国内无销售,部分被调查产品型号日本国内销售数量占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这些型号的国内销售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费用数据和公司答卷中的被调查产品利润率,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及利润的方式构造其正常价值.调查机关考虑了日本国内销售同类产品所要负担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出厂价水平。对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不低于5%的部分型号,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以其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再次,调查机关对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复审调查期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内销交易部分型号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部分型号同时销售给关联客户和非关联客户。对于某些向关联客户销售价格与向非关联客户销售价格相比存在明显差异的型号,调查机关认为其关联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的交易,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该型号的关联交易,以公司与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其他型号均以全部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最后,调查机关对公司复审调查期的成本和费用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调查。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会计系统中的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数据与答卷中填报的数额不一致,对此,公司主张新增加两项制造成本调整项目,经核实,其中一项制造成本调整项目在公司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记录中没有体现,在公司答卷中也未明确说明,公司也未提出合理的调整方法。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项成本调整项目,仅接受另一调整项目,以经核实的公司会计记录中的成本数据来重新计算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对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管理、财务费用及其分摊方法,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答卷填报的费用数据。根据重新计算的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对公司符合正常价值确定基础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各型号的国内销售价格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某些型号国内销售价格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比例高于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不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以全部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他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page_break}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进行了审查。调查发现,公司填报的部分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出口目的地是中国香港,而非中国大陆,公司在补充答卷和实地核查中也未提供该部分被调查产品最终转运往中国大陆的充分证明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排除这部分出口,以公司答卷中的其他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进行了审查。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有三种途径,一是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日本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三是通过公司在日本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


  对公司直接或通过日本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情形,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价格或公司销售给日本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通过位于日本境内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情形,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关联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主张正常价值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经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主张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佣金等调整项目证据和材料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上述调整主张,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填报该调整项目所依据的利率并非公司调查期有效的短期贷款利率。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调查期有效的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与公司答卷中所填报数据有较大差异,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实地核查中提取的公司调查期有效的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为依据重新计算公司的信用费用调整数额,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和实地核查,对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填报该调整项目所依据的利率并非公司调查期有效的短期贷款利率。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调查期有效的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与公司答卷中所填报数据有较大差异,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实地核查中提取的公司调查期有效的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为依据重新计算公司的信用费用调整数额,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调整。


    关于货币兑换费用,公司主张计算出口价格时对货币兑换费用进行调整。公司认为,调查期内,日元兑美元的月平均汇率在2011年4月以后至同年10月为止的期间,呈现持续上涨趋势,各月均未出现下跌情形,上涨率超过8%。对于日元与美元汇率持续的大幅度上升这种状况,公司并没有预计,所以对中国大陆出口的美元价格受到汇率波动的影响,也未能反映出该汇率的持续变化。{page_break}


  申请人对公司关于货币兑换费用调整的主张评论称,首先,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规定.即使进行货币兑换费用调整,也应当考虑整个“调查期间”汇率变动情况,而非公司选取的几个月份,从2011年10月后,日元兑美元汇率出现连续贬值,至2012年3月贬值率约7%。申请人认为整个调查期间日元汇率有升有降,是“波动”而非“持续变动”,因此无需对货币兑换费用进行调整;其次,公司主张从汇率持续变化的第一天开始60天之后的销售均可以调整,并因此主张以2011年4月的平均汇率对2011年6月以后至IO月的销售进行货币兑换费用调整,不是反映汇率持续变动。


  调查机关认为,汇率波动通常应不予考虑,仅在调查期汇率出现持续变化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才考虑接受出口商调整其出口价格的主张,以反映汇率的持续变化。根据公司提供的数据,在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整个调查期间,日元兑美元的日汇率、周平均汇率和月平均汇率均呈波动状态。即使在公司选取的2011年4月至10月期间,虽然日元兑美元的月平均汇率呈持续上升趋势,而其日汇率和周平均忙率均呈波动状态。因此,本案中调查期汇率不存在持续变化的情况。此外,公司以某个固定汇率代替一段时间实际汇率的做法,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综上,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日元与美元汇率变动并未影响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公平比较,因此决定不接受公司关于货币兑换费用调整的主张。


  4.关于到岸价格(CIF假格)。


  经审查和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该公司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口国出厂环节价格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使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五、复审裁定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原产于日本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DENKI KAGAKU KOGYO


  KABUSHIKI KAISHA)的进口氯丁橡胶产品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20.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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