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1日,杨先生进入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工作,担任专家级电子工程师一职。2009年3日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基本工资调整为30000元/月。
2013年6月28日,科技公司因公司经济效益滑坡,着手进行人力资源及架构重组,并决定撤销杨先生所在的高级研发工程师岗位。同年7月2日,科技公司就岗位撤销口头告知了杨先生,杨先生则不同意科技公司的决定,认为不应撤销其岗位。后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事宜进行多次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
2013年8月28日,杨先生与部门经理因劳资问题发生纠纷,当日科技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杨先生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因您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研发工程师已经被撤销,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31日结束。”8月31日,科技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杨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014年3月3日,杨先生回科技公司要求继续上班,公司保安将其拦在门外,双方发生争执后报警。警方告知杨先生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法律维权,但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杨先生于3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裁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支持了杨先生的诉请;科技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亦认定科技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违法,但改判科技公司支付杨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李华平律师:本案涉及到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解除程序及劳动关系是否有恢复的可能性等焦点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具有较强的借鉴作用。
一、用人单位需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承担举证责任。
何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主要包括:企业迁移、资产转移、企业改制、部门撤并、经营方向或经营战略重大调整、企业产品结构调整等。可见,必须是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才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科技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有“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进行过协商,据此,科技公司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须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应当按照第八十七条支付赔偿金。据此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选择恢复劳动关系或主张赔偿金;如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则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法院认为该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而判决科技公司支付赔偿金,主要据于以下两点:首先,劳动力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具有人身和社会属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仅是一种经济上的交换关系,而且包含着信任和合作的关系。一旦失去了信任和合作关系的基础,劳动关系势必将不再和谐,客观上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必要。因杨先生与部门经理已发生过争议,又就上班问题发生争吵,直到警方介入才得以平息,现双方已对簿公堂,很难摒弃前嫌,继续回到良好的工作氛围之中,如强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仅有碍杨先生职业前景的发展,且可能会引发新的劳资纠纷,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其次,科技公司已撤销了专家级电子工程师岗位,且公司也表示并无恢复岗位的计划,杨先生所在的工作岗位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法律不可能强制用人单位重新设立该岗位。由于原岗位实际已不存在,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也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客观上不具备继续履行该岗位的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