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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休息日加班 补休才能代替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除在休息日安排加班能以安排补休代替加班工资外,在平时延长劳动时间或法定节假日加班,是不能以补休来代替加班工资的。

  齐某今年初进入济南一家外贸服装加工厂工作。由于外单较多,该厂经常加班加点,但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最近,齐某以加班太多身体难以承受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该厂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5200元。该厂同意了齐某的辞职申请,但拒绝支付加班工资。齐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服装加工厂支付加班工资5200元。

  该厂辩称,今年初由于订单较多,确实安排齐某等职工加班,但自3月份以后订单逐渐减少,厂里及时安排齐某等人补休,因此,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法》第44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用人单位除在休息日安排加班能以安排补休代替加班工资外,在平时延长劳动时间或法定节假日加班,是不能以补休来代替加班工资的。经过核算,刨除休息日加班已安排补休的,仲裁委裁定该厂支付齐某加班工资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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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年7月,张某到某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小工工作,双方约定张某工资为2800元每月,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0月22日晚,张某在下班回家途中与一轿车发生碰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今年9月,张某之父、张某之子、张某之妻作为申请人,向当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53元。最终,仲裁委支持了张某亲属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

  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为何有权利主张其生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从劳动立法本意来看,《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都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其立法的根本目的,通过法律要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从而达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之目的。

  从二倍工资的性质来看,《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法条中我们可以明确看出,二倍工资的构成具有双重性,其中第一倍的工资应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二倍工资则是对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其法定义务而应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自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产生之日起至违法行为结束之日止,这是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违法成本。本案中,某建设有限公司因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二倍工资的产生,并一直持续到张某死亡时终止,张某的死亡只能是导致其作为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灭失,但是其在劳动者主体资格存续期间已产生的、可确定的赔偿金应作为其合法的个人财产。

  从本案主体来看,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本案中,张某近亲属作为申请人,主张二倍工资的差额具备了合法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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