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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调岗后不上班的旷工问题

强行调岗后不上班可否以旷工论处?这是个问题。接下来的时间,大家就跟着世界服装鞋帽网的小编一起来看一看详细的资讯吧。

  2013年12月5日,陈女士进入某生物科技公司,担任市场部内勤。2015年12月,公司称公司因经营不善需要进行内部岗位调整,决定将陈女士调整至市场部销售岗位。陈女士表示两个岗位的工作内容相差太大,不同意调岗。2014年12月30日,公司通知陈女士于2015年1月5日前至销售岗位报到,否则按照旷工处理。

  陈女士仍然表示不同意调岗,并连续7天未到新岗位上班。2015年1月,公司以陈女士旷工7天为由对陈女士作出了解雇决定。陈女士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协商一致。

  生物科技公司将陈女士从内勤岗位调整至销售岗位,属于工作岗位的变动,在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陈女士不到销售岗位报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旷工,公司辞退陈女士的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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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刘某与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仲裁委作出终局裁决后,单位向中院申请撤销,中院裁定撤销后,刘某不服,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此时,距终局裁决作出已有半年,刘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时效呢?

  刘某系某工程公司职工,月工资1万元。2011年4月17日,刘某工作时,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后刘某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被鉴定为9级伤残。2013年8月8日,刘某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工程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10月11日,仲裁委终局裁决,支持了刘某的申诉请求。工程公司不服终局裁决,10月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中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裁定,支持了工程公司的申请。4月17日,刘某收到裁定书,4月29日,刘某诉至县法院。

  庭审中,工程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1日,仲裁委作出终局裁决,2014年4月29日,刘某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时效。

  法院认为,刘某在工作中受伤,应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程公司已为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刘某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刘某要求终止与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理由正当。工程公司应以该市2012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刘某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中院的裁定书,4月29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法院判决:终止刘某与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

  工程公司不服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近日,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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