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2011年入职甲单位,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至2019年。2014年,张某提出辞职,双方产生纠纷。后经过劳动仲裁,仲裁委认定双方与2014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甲单位做出“关于给予张某同志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
决定载明:张某在2014年工作期间长期不履行财务报销手续,给单位正常财务工作带来不利影响,且2014年间旷工9天。按照单位管理办法,给予张某行政警告处分。张某不服,诉至当地法院,要求予以撤销。法院判决甲单位撤销处分决定。
评析:张某于2011年入职甲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张某提出辞职,经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1月。甲单位于2015年6月以张某在职期间存在工作疏失、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为由,对其作出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该处罚决定时间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此行为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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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张某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负伤,并被认定因工负伤,伤残程度9级。2013年2月4日,张某工作中再次负伤,又被认定因工负伤,伤残程度10级。2015年6月1日,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来,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公司分别按照9级和10级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负伤被鉴定为5级至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张某两次因工负伤,级别分别为9级、10级。按照上述规定,张某有权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可按照最高伤残级别,从某公司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终,仲裁委裁决某公司按照9级标准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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