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2015年9月9日,师某入职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分公司”),任物业工程主管一职。沈阳分公司与师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同年12月29日,沈阳分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师某进行工作交接,并未提前一个月时间提出以何种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师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26.8元。
沈阳分公司辩称,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赔偿该笔费用。经查明,2015年9月9日,师某入职沈阳分公司,任工程主管一职,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师某工资为3300元。同年12月29日,师某与沈阳分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工作交接,并签字确认。12月30日,沈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景某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师某,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
案例解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师某与沈阳分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内,却被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并于2015年12月29日办理工作交接。
沈阳分公司虽称当时没有与师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而按师某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中公司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2015年12月31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因师某在沈阳分公司的工作时间未满12个月,按照师某2015年10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师某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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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副总吴某由于违反公司制度,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一直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某后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万元。公司答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都是由吴某专门负责,并提供了吴某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样本。吴某负责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应由吴某提供企业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否则应当认定吴某恶意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吴某不能享有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吴某认为:自己虽为公司副总,但是没有实权,公司日常事务都由总经理负责,根本不存在自己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能,自己也是一名员工,依法应当享有劳动者的权利,并受劳动法保护。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驳回了吴某的仲裁请求。吴某不服,起诉到当地法院,法院也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吴某是公司里直接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高级管理人员,吴某代表公司与其他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当然知道公司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可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吴某在代表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将自己作为公司的劳动者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果认为公司拒绝签订,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此种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本义,其请求本身有失公正合理。所以,仲裁委的裁决和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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