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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涉罪单位也要追诉

案件移送到泰兴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办案检察官审查认为,叶飞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拖欠工人工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且该公司有固定厂房和超过20人以上的职工,符合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近日,江苏省泰兴市检察院成功追诉了一起单位犯罪,促使被告单位积极支付职工报酬。

  2013年7月,叶飞经登记设立自然人控股的泰兴市伊特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特狼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该公司职工向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反映叶飞拖欠工资。人社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叶飞逃匿,人社局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2014年4月10日,叶飞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明,叶飞拖欠公司职工殷某等63人劳动报酬43万余元。

  案件移送到泰兴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办案检察官审查认为,叶飞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拖欠工人工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且该公司有固定厂房和超过20人以上的职工,符合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该公司责任。同时,要求该公司积极支付职工报酬。

  庭审中,追诉伊特狼公司的审查意见被法院采纳。2014年12月,法院一审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叶飞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单位伊特狼公司罚金10万元,并责令该公司支付殷某、叶某等63人劳动报酬4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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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是一家公司的员工。在2013年入职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上明确记载为标准工时用工。在后来的工作期间,单位多次安排我加班,但始终没有支付加班费。公司说我的工作时间属于综合工时,这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一致。我想咨询一下,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律师答复】: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程正芳、张国辰律师回复:公司不顾您入职之时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标准工时用工的明确约定,却以综合工时用工制度为由拒付加班费,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首先,劳动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又属于合同的范畴。因此,劳动合同同样应当接受合同原则的约束,其中就包括诚实信用原则。您所在的公司在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仍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既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种做法是不当的。

  第二,依据《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签订综合工时劳动合同,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之规定,来函并没有反映公司有向您出示劳动行政部门批复文件的事实,即不存在综合工时的劳动合同约定。

  综上,您的加班费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工资支付规定》中第十三条有关“标准工时加班费的规定”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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