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某公司老板谢某恶意拖欠职工工资50余万元,竟然采用逃匿并变更手机号码的方法拒绝支付,近日,谢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逮捕。
谢某系平邑某畜禽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至5月,短短2个月时间内,谢某以公司经营困难,工资需要缓发为由,陆续拖欠职工工资累计50余万元。随后,谢某变更了手机号码,开始玩起了失踪。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后,向谢某送达劳动保障限期整改指令书,以公告的形式责令其支付职工工资,但其仍然继续逃避支付。3月10日,职工到平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报案。民警及时调取了该公司拒不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证据,并对谢某展开摸排,经过1个多月的艰苦侦查,民警终于掌握了谢某的藏匿地点,于4月13日在县城某出租房内将谢某抓获。
谢某被捕后,承认了自己有能力支付职工工资,却恶意拖欠,转移财产、逃匿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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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许女士大学毕业后到一家民营企业工作,单位一直未为她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12月,许女士向公司提交了辞职信,并说明自己是由于公司不缴纳住房公积金而被迫辞职的,同时要求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报手续。公司称许女士系主动辞职,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那么,职工因单位未缴纳公积金而辞职,能否领取失业保险金呢?
《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未缴纳公积金,职工能否据此辞职,规定并不明确。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10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未缴纳公积金,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3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为职工缴纳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缴存的,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该公司未依法缴存公积金,许女士据此辞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以享受失业保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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