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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能力支付者逃匿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行为人支付劳动者报酬处于刑事立案、公诉和裁判前的不同时期分别规定了不认为犯罪、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从宽处理三种不同的处罚方法。

  王鼎(化名)系某个人独资公司负责人,公司经营期间,先后拖欠10余名职工工资24万余元。2013年6月,因缺乏经营资金等原因,王鼎关闭公司后外逃。职工向当地人社局举报后,人社局在其住处张贴行政处罚决定书,限王鼎2014年2月11日前履行支付职工工资的义务。王鼎逾期未履行,人社局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4日将王鼎抓获。法院审理认为,王鼎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职工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后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对无经济能力者未支付劳动报酬是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为:

  1.王鼎实施了逃跑行为,说明其主观上存在不支付工资报酬的间接故意。第一,王鼎对于自己不给付工资的行为,已明确认识到是违反国家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第二,他知道也应当知道由于自己的外逃将直接导致劳动者既丧失了索要报酬的对象,也丧失了劳动部门对不支付报酬者责令整改、处罚的对象,使得职工工资的取得成为不可能;第三,他对职工不能取得工资的后果心理上持一种放任、纵容的态度,既不希望实现也不采取积极的措施阻止其实现。故应当以故意犯罪认定。

  2.王鼎客观上没有支付工资也未为支付工资采取积极的措施。王鼎虽系无经济能力支付,但其并未与职工协商还款事宜,也没有积极地想办法解决,特别是经人社部门限期责令整改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76条第1款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客观条件。

  3.有无经济能力支付不是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行为人支付劳动者报酬处于刑事立案、公诉和裁判前的不同时期分别规定了不认为犯罪、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从宽处理三种不同的处罚方法,规定对于那些拖延时间长、拖欠人数多、数额大且经相关部门责令整改仍拒绝支付的人方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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