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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调整范围

凡因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即符合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接下来的时间,大家就跟着世界服装鞋帽网的小编一起来看一看详细的资讯吧。

  案情:1995年,某房管所依据某公房承租人闫女士申请,将该房转由第三人王妹承租,并与王妹签订了1857号公有住房租赁合同。闫女士是王某的嫂子,第三人王妹是原告王某的姐姐。1999年4月15日,王某以某房管所作为被告诉至法院,称被告变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承租权。

  原告诉称:其长期居住在争议房屋内,被告变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不让其知晓,使之原有居住纠纷矛盾激化,且王妹不符合承租人条件,故变更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与王妹签订的1857号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住在该争议房屋内,其系在1994年冬天,在未经原承租人及其他同住人的同意情况下,擅自撬锁入住,并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拒听告诫,拒绝迁出,严重影响原承租人、同住人的租住使用,从而引发原告与闫某的纠纷。被告与闫某并无纠纷,现承租人系外地工作,退休回沪人员,无正式住房,随其回沪的还有一残疾子女,入住后,残疾子女可解决工作。根据市房管局文件之规定,其提出申请,经房管所调查核实后予以批准,故其变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辩称:答辩人取得承租权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擅自侵占房屋,侵犯了第三人及同住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维持其已签订的租赁合同。

  法院经庭审后认为:凡因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即符合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案被告虽具有对城市房屋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但其是以民事主体,对国有公房行使所有权与公民自愿签订、变更或终止国有公房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不属于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单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故原告王某就此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遂下达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律师析案:今天是旧案新论,此类案件如在当下诉至法院是不予受理的。现在对于房管部门,签订、变更公房出租合同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已达成了共识。故法院均不受理了。但是类似案件就没有了?回答是有的。是以民事案件形式出现。根据具体的案情,以“排除妨碍”、“合同无效”,请求撤销等形式来起诉至法院。如果以《合同法》为依据,以房管部门做出指定为前提,也是可以起诉的。而承租人与同住人发生纠纷的,一般以“排除妨碍”为诉求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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